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85-20241128-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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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匯款『 15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及補充證據:「被告劉珞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且應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劉珞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珞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文君」結識後,結為網友關係,而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7-11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文君」介紹之LINE暱稱「毛耀宗」之男子,供「毛耀宗」、「文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秋嵐、陳薇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周秋嵐、陳薇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嵐、陳薇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珞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8日,業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毛耀宗」,可能涉及詐欺而報警,仍於同年8月1日11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7-11交貨便寄送予「毛耀宗」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秋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被告與「文君」、「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告訴人周秋嵐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陳薇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受「毛耀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嗣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併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周秋嵐、陳薇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毛耀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又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1 周秋嵐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 假旋轉拍賣商家,對告訴人周秋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㈠於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8月3日1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薇珺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假網站遭駭客入侵,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陳薇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8月4日0時30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27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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