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86-2025021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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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 12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第21 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而被告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致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113年8月6日偵查中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 、余文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王裕雄、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害人楊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三)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余文 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王裕雄、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害人楊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提供之匯款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 (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702112 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828103號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44924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2272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第21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張惠姿(是) 111年5月1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李晉邑(是) 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張麗娟(是) 111年6月1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楊怡軒(否) 111年6月16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侯幸君(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8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葉日維(是) 111年6月中旬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許彩瑤(否) 111年5月28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 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 4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余文傑(是) 111年5月初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王秉源(否) 111年6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陳怡涓(是) 111年3月3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張家宜(是) 111年5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下午12時31分許 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馮秋香(是) 111年3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詹玉慈(是) 111年6月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蔡彥傑(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40萬6千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陳怡楦(否)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 4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王裕雄(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7 鄭耿維(是) 111年5月31日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8 陳正宏(是) 111年5月2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百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9 黃慶華(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9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1萬6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2時26分許 2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 黃鐘由(是) 111年5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1 陳高明(否)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2 齊青蘭(是)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 3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3 邱財興(否)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1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