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93-2025020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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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載「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23時45分」;附表3編號欄所載「6」、「7」、「8」分別更正為「5」、「6」、「7」;附表3編號3、8(即更正後編號7)提領或存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二)證據補充:證人許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1 卷第11-14、139-14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8791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的許詹秀玉及許建宗(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為測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月29日前,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許建宗將提款卡拿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有朱家震(113年8月12日殁)、朱家昌兄弟為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許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家昌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許建宗之事實 6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許詹秀玉及許建宗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現場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用以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瑋屏固以前詞置辯,惟若係許建宗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又豈需不斷更換提款時間、地點且又存款200元至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為測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秝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異常,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2時18分許 87,123 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9日 22時38分許 98,985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29日 23時30分許 99,989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29日 23時31分許 48,983 5 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 39,123 6 111年12月29日 23時58分許 9,999 7 111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9,999 8 王信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0時42分許 36,983 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9 111年12月29日 20時45分許 49,987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或存款地點 帳戶 1 111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8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3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4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1,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9,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店 7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2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8 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