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94-20241209-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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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金訴卷第49頁及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 訴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1頁),念其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虹萍」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亟需籌款供清償積欠車貸,因接獲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伊先追問對方可貸多少,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表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加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但對方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示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聲稱要製作薪資證明,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信用資力良好,叫伊提供名下帳戶,並表示需要伊名下所有帳戶,且唯恐公司款項卡在伊帳戶內,叫伊同時提供卡片密碼,伊因亟需貸款籌錢,加上當時因積欠信貸與銀行協商,留下不良紀錄,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才同意交寄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後來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趕緊向警報案云云。 2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所提供交寄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細單據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虹萍」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虹妤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虹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彥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芸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為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妤 (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3時17分 (2)113年5月7日13時18分 (3)113年5月7日13時23分 (1)4萬9988元 (2)3萬7918元 (3)4萬33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彥廷(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33分 (2)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4萬9988元 (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芸芸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 3萬2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鄭為祥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41分 (2)113年5月7日12時42分 (1)4萬4987元 (2)8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