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95-20241209-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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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第12行「幫助」2字刪除;第2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⑵第2行「轉匯一空」,更 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林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嗣暱稱「蔡佳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簡嘉儀在臉書刊登「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網頁,販售二手精品包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葉尊麟」之人,傳送訊息予簡嘉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GUCCI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需使用「賣貨便」方式讓其付款下單,然需先繳交款項辦理註冊驗證後,始能解鎖收受匯款等語,致簡嘉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3時8分、13時13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49分、14時1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1,012元、7,508元、22,088元、1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簡嘉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昌於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暱稱「蔡佳純」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我提供帳戶之帳號給錯了,說錢都卡在該帳戶內,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做解凍的動作,將錢匯入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潭子東寶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簡嘉儀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嘉儀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之事實。  4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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