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97-2024122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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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聯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聯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投資APP截圖1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前之112年11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聯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宣均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基隆廟口幫忙朋友賣餐飲、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8頁)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李宣均所匯入被告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9時9分,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宣均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宣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李宣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任何人,密碼也沒有給別人,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遺失後都沒有去提領或轉帳等語。 2 (1)告訴人李宣均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宣均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被告王聯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稱提款卡設定的密碼為其曾經在法務部○○○○○○○之服刑號 碼472835,並稱記憶力不好所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被告於詢問時能當庭背出密碼,顯見上揭密碼對報告而言顯非難以記憶,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7日開始有異常款項匯入匯出,被告稱 於112年9月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沒有操作這個戶頭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 ㈢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其平常 主要在使用之帳戶,而係閒置帳戶,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日(即112年11月8日)前之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提出,已確保帳戶內所剩無幾,財損風險已大幅降低而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