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00-20241223-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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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 共犯達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丁○○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1 34頁)。 ⒉連線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1 78號函暨所附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7046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49-81、99-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查被告於偵查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交付現金予 「詹文宏」之過程詳加交代(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40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準此,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由自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 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其中遭詐騙部分款項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詹文宏」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自稱「 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款項至「詹文宏」指定之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40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油漆工及木工、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參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丙○○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已依「詹文宏」之指示全數轉匯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據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自稱為「詹文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詹文宏」之人,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間,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2分許,臨櫃匯款155萬元至乙○○(另案偵辦)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6時13分許,轉匯部分贓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6時16分,將前揭贓款轉匯至「詹文宏」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由其轉出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部分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詹文宏」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