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03-2024122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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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偵緝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凱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有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鄧凱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父親之友人陳榮泉使用,對方說要當作他公司的帳戶,他就當場交付予對方云云。 2 關係人陳榮泉於偵查時之陳述。 關係人陳榮泉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當庭亦無法提出與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千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千琁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詩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玉石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興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開元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子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子瑋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心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心瑜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鄧凱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平時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父之友人陳榮泉等語,惟與關係人陳榮泉當庭對質時,以LINE找不到為由,無法提出任何與陳榮泉相識之證明,其所稱真實性尚有疑義,又被告復稱,是因為對方說會給伊利潤,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知對方從事工作為何,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鄧凱薰供承原約定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後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自難謂其提供帳戶有何正當之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1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千琁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手鐲,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 5,2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 3,33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17分許 3,680元 2 黃詩興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日 13時49分許 9,407元 112年9月1日 18時26分許 4萬6,92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6分許 1萬3,340元 112年9月4日 11時6分許 1萬7,227元 112年9月4日 16時24分許 2萬1,390元 112年9月5日 13時11分許 11萬6,127元 112年9月7日 15時7分許 15萬6,4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17分許 11萬9,120元 112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 17萬8,73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7萬9,170元 3 謝開元 (提告) 告訴人於大陸直播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退貨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萬8,170元 112年10月3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7時32分許 2萬2,302元 4 廖子瑋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 2,944元 112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 690元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380元 112年10月3日22時5分許 2,714元 5 李心瑜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8時8分許 4,140元 112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 2,277元 112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 6,44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 1萬2,397元 6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6,785元 112年8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6,680元 112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 6,67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8分許 1萬6,698元 112年8月31日15時7分許 1萬5,019元 112年9月4日 15時35分許 1萬8,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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