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04-20241218-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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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戴濬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劉家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將本案台新帳戶依他人指示設定4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8、9月間,伊在臉書上找貸款,表示看見「OK忠訓」廣告,伊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可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可獲貸款新臺幣70、80萬元,伊再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Telegram暱稱伊不記得,也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指示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條,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共廁所裡面,會有人來收,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伊帳戶變警示戶;對方有派人在銀行附近交給伊4個約定帳號,並告知如何跟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的理由,對方並要求伊要給2,000元給派來的人,派來的人說姓劉,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證據可證明此事;伊手機因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之前有曾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以伊車子價格為基礎辦貸款,與本案情形不同;伊有上網查過「OK忠訓」是合法貸款公司,但是伊因為已經跟LINE、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談好,所以就不聯絡網路上查的「OK忠訓」云云。 2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素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家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http://web.archive.org)搜尋「OK忠訓」(htts://okbank.com)於112年8、9月網站首頁內容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8、9月「OK忠訓」網站首頁有LINE、專線免費諮詢服務,以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你聯繫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素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225萬8,1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劉家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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