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07-2024121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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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世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應係誤繕,特以刪除更正之。  ㈡被告許世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於起訴書及上開補充內容,我承認我認罪,我實際上真的有做這個行為。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壓力很大,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樣會好好履行。三、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本院112年11月4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27至228頁、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並告以要旨)}同意。」、「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77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在卷可稽(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3至76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7頁、第259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被告許世定提供其遭工作詐騙貼文、LIN 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宜庭提供網路轉帳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簡訊擷圖、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宜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被告相關書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34號起訴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15頁】。 二、新舊法比較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固均構成洗錢 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迄至本院12月10日審訊時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與第1、2次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自承:我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亦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6日訊問時坦述:「{你獲得多少報酬?}對方說每交易1萬元給我300元的報酬。針對吳宜庭的部分,我有領到3千元。」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許世定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復未遭查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許世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 「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30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美琪」、「叮噹」,並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林美琪」、「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許世定則按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300元之比例,收取代購泰達幣之手續費。嗣「林美琪」、「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對吳宜庭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匯款才能重新設定並申辦貸款等語,致吳宜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及11時47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前開許世定名下郵局帳戶,許世定再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於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吳宜庭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許世定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吳宜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庭提供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吳宜庭於上開日、時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許世定提供之與「林美琪」、「叮噹」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支付至其指定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世定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且提供該 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且伊有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也會招募複數操作員進行代購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堪認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及網路交易安全之警覺性應更加慎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確認「林美琪」、「叮噹」之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聯絡方式及款項匯入之真實原因,被告亦自承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公司,僅是為了找工作賺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交易流程洵有可疑,然為獲取按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之手續費,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美琪」、「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宜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 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許世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庭】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22期,第 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二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剩餘20期,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 人吳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戶名:吳宜庭、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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