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08-20241225-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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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泉雖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加以提領款項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陳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英」收取款項。嗣「陳英」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另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向蘇義泉佯稱:請其代收美金款項,惟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源泉再依「陳英」之指示,持存摺及提款卡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4萬元(其中3萬元為蘇義泉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士匯入)後,續依「陳英」指示將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源泉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存款人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陳英」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對於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英」指示,共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陳英」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英」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㈤、被告與「陳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角色及分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