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13-20241213-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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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及第10至11行所載「以及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程耀慶、廖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遠東、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遠 東、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金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INE暱稱「小賴」,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小賴」之人使用5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對價,楊金羽即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9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金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宥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禎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景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廖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帳戶、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楊金羽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12,000元之報酬而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宥禎 113年3月13日 以LINE暱稱「洪專員」向告訴人陳宥禎佯稱需匯款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4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6分 49,986 49,983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39,986 中信帳戶 2 程耀慶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程耀慶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程耀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8分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 49,988 49,989 49,987 遠東帳戶 3 廖景源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廖景源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景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 60,123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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