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15-2024123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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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 金 追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瑞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楷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姓人士)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本人申辦之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陳姓人士」。嗣「陳姓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親友借款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向譚明德實行詐騙,致譚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8日)14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朱瑞楷之金山農會帳戶,朱瑞楷再依「陳姓人士」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地區農會,先於同日(28日)15時13分,臨櫃提領5萬元,再於15時40分、15時41分,自ATM提領共7萬元,復依「陳姓人士」指示,於翌日(29日)9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將提領的12萬元,匯入徐玲嬌申設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徐玲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判處有罪在案),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譚明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朱瑞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譚明德提出之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譚明德所申 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㈣被告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姓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轉不詳之人,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匯至「陳姓人士」指示之徐玲嬌帳戶,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