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16-20241231-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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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柏崴知悉該集團有三人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約麼)」暱 稱「佳欣」之人與謝宗祐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在線客服」之人,向謝宗祐佯稱:下載「勝通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許,匯款7萬元到蘇進格(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57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於112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匯94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柯博仁以凡諾理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旋即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 蕭啓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元到蔡汯穎(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5萬9,7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彭力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匯款105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由本案土銀帳戶轉匯105萬元至路得芙(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勝通國際」APP、轉帳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上限限制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宗祐、蕭啓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 能力瞭解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且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彰銀及土銀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因其和解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情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查獲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進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甚鉅,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未能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並考量被告為追求報酬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認本件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