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17-20241231-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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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璟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被 文 戴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書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帳號密碼」前,應補充為「自身之駕照及身分證,後該集團成員取得雙證件後即執以申設」。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被告自白書1份。⒊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螢之和解書1份。⒋被告與告訴人許翠蓮之和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起訴書所列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求償無門,受起訴書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揭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陳麗螢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均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其與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間和解之內容,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螢之和解書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陳麗螢新臺幣(下同)41,000 元,其餘41,000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給陳麗螢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和解書所載之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和解筆錄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給付許翠蓮40,000元,其餘40,00 0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給許翠蓮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和解書所載之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戴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號)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一年前搬家過程中有不小心遺失本案中小企業帳戶之提款卡,伊的證件沒有遺失過,伊不記得有申請過這個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許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翠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翠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麗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螢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上開被告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⑴被告提供身份證、駕照及手持身份證照片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地址等資料與偵查中資料相符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小企業帳戶後,旋遭繳入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5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繳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翠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台股當沖方式取得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麗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9時4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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