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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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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