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25-20241223-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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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庭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梁庭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裕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吳祐昇、陳嘉閔、鄧仲哲、李孟君、陳佑誠、李佩樺、吳昱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梁庭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 4478號卷二第203-205頁;本院金訴卷第89-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昇、陳嘉閔、鄧仲哲、李孟君、陳佑誠、 李佩樺、吳昱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第47-49、103-113、187-191、255-259、333-337、339-341頁;卷二第7-9、61-64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祐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INSTAGRAM 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嘉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ATM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收據及購物平台商家訂單及結單明細、告訴人李孟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及花壇鄉農會ATM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佑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 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第19-23、79-85、157-173、 226-237、291-303、305-310、第365-385 頁)。 ㈣、告訴人李佩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告訴人吳昱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吳昱萱提供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收據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梁庭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二第33、83-84、135-164、175-181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東基隆字第 11300032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10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558 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梁庭娟,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請資料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33-43、47-53、61-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庭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裕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梁庭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吳祐昇、李孟君遭詐騙後之匯款金額、就告訴人吳祐昇、陳嘉閔、鄧仲哲、陳佑誠之匯款時間有所誤繕,已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參本院金訴卷第90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告訴人陳佑誠遭詐後,另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2分將4萬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而此部分與告訴人陳佑誠遭詐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致告訴人吳祐昇、陳佑誠、李佩樺、吳昱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編號1、5、6、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合庫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祐昇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陳嘉閔、鄧仲哲、李佩樺、吳昱萱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0-111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餐飲業服務,需給付前夫2個小孩之撫養費、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及告訴人陳嘉閔、鄧仲哲、吳昱萱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13-114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嘉閔、鄧仲哲、李佩樺、吳昱萱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吳祐昇、李孟君、陳佑誠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祐昇等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本案新光銀行、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祐昇 113年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2 陳嘉閔 113年1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9時39分許 4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3 鄧仲哲 113年1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7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合作帳戶 4 李孟君 113年1月底 假交友 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作帳戶 5 陳佑誠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6 李佩樺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7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1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解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 聲請人 陳嘉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鄧仲哲 地址詳卷 聲請人 李佩樺 地址詳卷 代理人 朱素親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吳昱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梁庭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A棟16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6分,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嘉閔、鄧仲哲、吳昱萱 到 聲請人李佩樺訴訟代理人 朱素親 到 相 對 人 梁庭娟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嘉閔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共 分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東石 郵局帳戶(戶名:陳嘉閔;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仲哲肆萬伍仟元,共分15期,以 每月為1 期,每期參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戶(戶名:鄧仲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佩樺肆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貳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戶名:李佩樺;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昱萱伍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貳仟元,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吳 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六、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陳嘉閔 聲 請 人 鄧仲哲 聲 請 人 吳昱萱 聲請人李佩樺代理人 朱素親 相 對 人 梁庭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