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27-2024122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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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煜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楊蕙瑄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告 簡煜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楊蕙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楊蕙瑄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任職公司或住處,並用奇異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上面,有需要領錢時才會拿出來用,後來伊同時遺失該提款卡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嗣於113年4月間,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澳門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隔天又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伊並未申請掛失或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蕙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蕙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蕙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有多次薪資轉匯之紀錄,但上開薪資於每月初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本無繼續留存一定之餘額,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6碼「560817」,乃使用自己生日,而當時伊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6碼「629962」,則使用之前住處電話號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顯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土地銀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書寫密碼之情事,此經本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多次異常提領之紀錄,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遺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楊蕙瑄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4月27日0時44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27日0時54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27日0時57分 4萬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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