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基金簡-234-20241227-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 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6704號卷第91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7至3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與累犯之要件該當,但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再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丙○○(提告) 自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無法在丙○○之蝦皮商城匯款,丙○○之帳戶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4時6分 ⑵112年2月24日14時7分 ⑴49981元 ⑵49987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45至61、65頁) 2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賣場交易,乙○○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5時21分 ⑵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3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