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33-2024101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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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4號、第8150號、第8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翠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翠嬌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翠嬌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肯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婚且有4名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惟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㈣至上開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某便利超商門口,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DUCHOA」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翠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臉書結識暱稱「DUC HOA」之越南同鄉,原本雙方未曾謀面,但「DUC HOA」聲稱因從事線上販售遊戲點數,需要帳戶供接收顧客存匯交易款項,而其本身帳戶不足,故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價格,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雙方並未言明借用期間,只說等「DUC HOA」忙完生意,就會歸還帳戶資料,當時伊與配偶吵架,沒有生活費,亟需籌款過生活,故與「DUC HOA」相約見面,並當面將本案帳戶連同伊名下郵局帳戶及伊女兒郭沛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DUC HOA」使用,同時以現金自「DUC HOA」收受2萬1000元之款項,事後伊因需要帳戶供配偶存匯生活費,透過臉書向「DUC HOA」催討返還帳戶資料,起初「DUC HOA」藉詞推託,表明可以拿其他卡片來換,後來又改稱遺失提款卡,拒不返還帳戶資料,沒多久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動用,經向銀行追問,始知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凍結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文聖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文聖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APP「PSDKY」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德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哲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哲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哲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文聖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蕭文聖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自由人生規劃」、「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對蕭文聖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文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8004 2 邱德瑋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張貼投資平臺APP,誘使邱德瑋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先後以暱稱「楊凱TONY」、「IT」對邱德瑋佯稱:投資並報名彩金活動,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8150 3 吳哲綸 (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哲綸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仁傑」、「朋里」對吳哲綸佯稱:參與幣商活動獲利等語,致吳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9時許 1萬元 112偵8841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愛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翠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林柏宇、鄭悅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柏宇、鄭悅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鄭悅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林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款項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悅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款項明細各1份。㈢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8150號、第884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愛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玉山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郵局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供稱於出借帳戶之際,同時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臉書暱稱「DUC HOA」之人,且依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2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柏宇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隨即以LINE暱稱「尊榮理財」、「朋里」對林柏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LATOKEN」,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林柏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112偵10912 2 鄭悅妏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悅妏,隨即以LINE暱稱「KIWI」、「XUAN」對鄭悅妏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GENESIS BLOCK」,操作期貨獲利等語,使鄭悅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偵10961 112年4月2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