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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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志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應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蕙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蕙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表(戶名:楊龍;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楊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網站客服洽談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素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森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陳森寬,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蕭永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明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吳明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吳明峰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永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併辦案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47至75頁、第77至92頁、第94至98頁、第107頁、第117至151頁、第163至164頁、第153至162頁、第168至178頁、第180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09頁、第211至216頁、第223至237頁、第239至281頁、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7頁、第329至335頁、第337頁、第345至375頁、第377至380頁、第381至389頁、第391至408頁、第409至411頁、第415至431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6785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全方位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陳添汀於113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23至32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卷,第31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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