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85-2024123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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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4月21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4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記載, 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領一空」。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金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168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2975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利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晏亘、趙居正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周晏亘、趙居正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晏亘、趙居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美琪」,對方主動加伊LINE聯繫,並聲稱在香港從事美容,月賺20萬元港幣,同時表示要贊助伊港幣5萬元,叫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美琪」還表示有一名堂哥叫「張雲升」,在臺灣金融管理局當主任,叫伊將本案帳戶開通外匯功能,才能領取上開港幣,伊不疑有他,配合交寄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原本對方聲稱1星期內就會歸還,但事後對方不但不給港幣,也沒有寄還帳戶資料,經過數日後,伊向銀行掛失帳戶資料,但當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伊隨後於112年5月9日,至基隆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亦供稱:先前已遇過類似手法4次,起初對方聲稱要與伊交往,要贊助伊,叫伊交寄帳戶資料,但當時伊都沒有寄出去,這次可能因伊太貪心,加上伊做工沒甚麼錢,對方對伊噓寒問暖,還說要贊助伊港幣,伊才會相信對方,伊承認有一時貪念成分在裡面等語。 0 被告與「美琪」、「張雲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1)告訴人周晏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1)告訴人趙居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交付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為30元。足見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晏亘、趙居正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周晏亘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晏亘,隨即LINE暱稱「陳柏霖」對周晏亘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晏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偵10848 0 趙居正 (提告) 於不詳時間,事先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包包之廣告,誘使趙居正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Starry」對趙居正佯稱:面交不方便,可郵寄包包等語,致趙居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8萬7000元 112偵12975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金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瀛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全家便利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美琪」、「張雲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瀛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林金瀛之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2975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0 蘇惠玲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張維浩」、「永利皇宮在線客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註冊永利皇宮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 2萬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 112年5月6日 12時41分許 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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