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4-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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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下稱後案1)、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後案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後案3),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兩者要件不同。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1至3遭法院判決確定情 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後案3部分,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毋庸再行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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