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撤緩-100-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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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到且有失聯之情形,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核發告誡書3次,均未見其改善,顯有規避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少年保護官告誡乙次後,仍又接連涉犯詐欺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少保官告誡後,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均未回覆,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同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13、91-93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7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3年4月8日、113年7月26日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3509號告誡書函、本院113年5月24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7814號告誡書函、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12346號告誡書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執聲卷第39-42、47、55-56、59、63、64、75-7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無誤。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113年4月11日發函告誡,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此外,又另涉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4月11日(113)基院雅調察字第05159號告誡書函在卷可參(參執聲卷第58頁;本院卷第7-9、11-15頁),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涉犯比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罪外,又涉犯其他犯罪,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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