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撤緩-101-202501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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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福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福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福連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 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吳美慧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則為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於11 3年9月6日前遵期給付告訴人50萬元款項完畢,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賠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該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到署詢問,受刑人逾期未到署說明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函、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告訴人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嗣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我沒有能力給付款項,我從去年7月份開始就工作不穩定,我現在沒有能力給付那麼多錢,一個月只能付幾千元,當時調解委員叫我考慮4個月內給付50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辦法在4個月內給付50萬元等語。是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可徵其於本案調解時即知悉其可能無能力於113年9月6日前1次給付告訴人50萬元,卻仍承諾之,且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難認受刑人有何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