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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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