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撤緩-103-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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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予告訴人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確定。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未按時給付,且僅給付1期款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款之情形,並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依立法理由所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 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4月底前按月給付各1萬元予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自首期即未按時給付,經聯繫後始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1月底起,即未再給付,經聯絡亦未獲置理,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度發函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並提出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之情形。  ㈢惟查,經本院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係因忘記匯款帳號 故未繼續履行,經請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財務人員聯繫,受刑人已匯款4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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