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撤緩-105-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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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偵字第7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查受刑人到案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現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並據受刑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因為工作,一個禮拜只休一天,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卷第5頁),由上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等條件之意。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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