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撤緩-106-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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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向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 行,惟受刑人到案後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有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又受刑人未珍惜原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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