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撤緩-108-202501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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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 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 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可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