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撤緩-109-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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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2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3日、12月6日及113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未至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8月31四、9月23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113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8月27日請警協尋、113年8月5日訪視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囑託本署聲請撤銷。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等情,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起算迄今,約3年半之期間內,已13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有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訪視報告等件(見執聲卷第13頁及其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復審酌受刑人前曾於111年3月間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稱「不知道要報到、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認至遲於斯時,受刑人應清楚知悉其保護管束期間有應配合之事項,卻於該案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後(111年3月、113年2月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為未履行義務勞務),依然屢屢未遵期報到,本院經核閱卷證,認觀護人已盡其所能通知並尋找受刑人,受刑人既清楚知悉自己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當自行陳報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以利觀護人追蹤已達緩刑效果,卻未能主動聯繫、被動配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本院為周全保障受刑人權益,定期通知受刑人到庭,經 送達卷內所有地址(共4址),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受刑人於庭期當日無在監情形。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 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與其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認受刑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法院及地檢署給予之多次機會(緩刑宣告、111年3月及113年2月均未撤銷緩刑、多次通知未報到始再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並參酌受刑人現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顯見受刑人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原先對受刑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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