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撤緩-111-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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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蔓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蔓喬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筆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認其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蔓喬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1 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程序上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再者,由後案之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日至10 日、判決暨確定日期同為113年10月15日,前案判決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亦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參照)。 ㈣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屬詐欺案件,然前案審理之法 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宣告,是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後案,後案嗣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此一單純之事實,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㈤又以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㈥況且前案諭知緩刑時,後案業已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嗣改分112年度易字第492號),是前案之承審法院對於後案之存在並無不知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前案之承審法院仍予以緩刑之諭知,即已將受刑人可能再因違反詐欺罪而遭論罪科刑之可能性一併納入審酌,而於前案中,法院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因其於緩刑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 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或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受刑人另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5134號繫屬而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如後續仍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