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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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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