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8
案號
KLDM-113-撤緩-67-202502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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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晧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第17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第12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以前之間某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25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判處緩刑之前案,原審法官已可從該案之前案紀錄表中,得見受刑人後案在偵查繫屬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第14頁),應已酌量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情況,仍願給予緩刑,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犯惡性重大。再者,後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承審法官認受刑人係置放於自身租用空地,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進而認定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縱科以最低刑度容有過苛,客觀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判處6月有期徒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情節非鉅;兼以後案犯罪時間(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間之某日),距前案緩刑起算時間(112年5月2日),相隔至少已有10月(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19個月(1年7個月、自110年9月14日起算)以上,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另查受刑人犯後積極提供機具清掃颱風過境後之土石崩塌,有利社會公益(見受刑人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請求不予撤銷緩刑狀—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第33至10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心;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發生在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發生時間在前之「後案」之判刑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