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撤緩-74-202410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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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為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陳昱融、陳姿陵支付合計15000元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惟被害人陳昱融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確未於上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惟其係因不知告訴人的匯款帳號及聯絡方式,故並未履行。經本院當庭告知受刑人告訴人之帳戶後,受刑人業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昱融,告訴人表示確實已收到受刑人上開匯款,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固未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惟現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尚難認定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誠意,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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