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撤緩-78-20241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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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6月10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5月3日確定(即前案,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即後案,下稱乙案);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即後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乙、丙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及17日,係在甲案判決日期113年3月20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乙、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乙、丙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雖罪質相同,然乙、丙案既係在甲案宣判前為之,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即前案之緩刑,所提聲請之理由,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