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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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