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撤緩-84-202410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基檢嘉新113執聲644字第11390266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