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撤緩-90-202410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韋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韋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40日,均緩刑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4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賴韋丰前因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111年8月2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緩刑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雖均係因提供詐欺集團手機門號或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相類案件,然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1日)之前(即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復觀諸前後2案之判決書可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是以受刑人再犯後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拘役50日之宣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