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6

案號

KLDM-113-撤緩-91-202410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嘉偉於109年8月18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再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相距已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案雖矢口否認,但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