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M-113-撤緩-92-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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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訴字第162號(按:聲請書誤載為111年訴字第164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緩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 訴字第162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3月8日,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月7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 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前案,與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後案,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協商內容為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短短半年內(112年3月8日),即擅自提供其元大商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見前案緩刑之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兼以前案係受刑人當庭與檢察官作認罪協商,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甚且於義務勞務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尚未屆滿,即再度觸法,實未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言行有何收斂?內心有何反省?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案解釋說明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之動機、緣由,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說明(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第17頁)。更顯受刑人對司法程序輕忽、不以為意之心態。而緩刑寬典及刑罰處罰,未對受刑人產生心理約束,足徵受刑人並不在乎緩刑是否撤銷。受刑人既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約6個月即再度觸法,且均係故意犯罪,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約束自己、檢束行為、謹慎從事,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洗錢之後案,且與前案犯行相隔僅約半年,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