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撤緩-93-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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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韋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韋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更犯侵占罪、113年1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6日更犯侵占罪、於113年1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既符合上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就檢察官聲請「得」撤銷緩刑事由部分,核無審認之實益,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