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M-113-撤緩-96-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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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1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起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前案所為係相似之詐欺得利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