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撤緩-98-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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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7日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前、後案,分別經如聲請意旨所指 前、後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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