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易緝-20-202411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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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