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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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