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3-易緝-25-20250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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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為夫妻,林華美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 八斗子夜市之攤商,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吳雅筑與林華美於上開夜市內,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李永霖遂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據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後,先行離去。約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搶走後,將手機丟棄在地,致手機破而不堪使用(李永霖所涉毀損部分,經林華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李永霖、吳雅筑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林華美撤回告訴,吳雅筑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號為公訴不受理,餘詳後述)。嗣李永霖又持安全帽、黑色伸縮雨傘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回去拿刀砍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華美,致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永霖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僅主張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湯國增之證詞不可採,因為證人間都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核被告所述內容,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非主張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易 緝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林華美、高正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國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第26至28、37-39、41-43、165-167、215-216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林華美)(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49、189-191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受搜索人:李永霖、吳雅筑、高正治)(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53-69 、143、149-151、157頁)、告訴人林華美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手機毀損暨傷勢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第87-89、197-209、289、221頁)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素不相識 ,因其妻即同案被告林華美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為上開搶手機、恐嚇等舉措,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華美調解成立(參本院易字卷第229-230頁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林華美陳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馬路劃線工作及曾有妨害秩序、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伸縮雨傘1支,雖為被告所為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參以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永霖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永霖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313頁),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以「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永霖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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