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易緝-9-2024102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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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吳靆蔆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暴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為貪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圖自己方便、造成他人不便,更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前有竊盜、家暴、酒駕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 使被害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房屋拆除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某宮廟1樓遮雨棚內,以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吳靆蔆停放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密碼鎖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經吳靆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吳靆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鉗子及騎走告訴人吳靆蔆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前有上密碼鎖,尋獲時密碼鎖業已遭拆卸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鉗子並非違禁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