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易-14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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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蘇珍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被告蘇珍瑢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李明軒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0租屋處,因與蘇珍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蘇珍瑢脖子及毆打蘇珍瑢頭部,並將蘇珍瑢壓制在地,蘇珍瑢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咬李明軒之左手臂,並抓李明軒之頸部,蘇珍瑢因此受有右枕部擦傷、頸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明軒則受有左前臂咬痕出血、頸部抓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珍瑢告訴李明軒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明 軒告訴蘇珍瑢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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