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易-14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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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彬 劉漢承 黃智偉 黃張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8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貴彬與被告劉漢承係朋 友,被告(兼告訴人)黃張祥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偉係兄弟;緣被告李貴彬與黃智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強門市前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黃張祥、黃智偉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貴彬、劉漢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扭打互毆,致李貴彬受有頭部其他部份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智偉受有臉部鈍傷、左臉擦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背部鈍傷之傷害;黃張祥則受有上胸部挫傷、雙手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與被告劉漢承 相互控訴毆打案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互兼為被告)與被告劉漢承自行和解成立,雙方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詳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當庭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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